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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洪淑貞
洪淑子
相 對 人 洪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有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洪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淑子(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渠等之父洪有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7 月2 日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則坐輪椅,插鼻胃管,對於呼喚並無反應。
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20多年前罹患腦中風,經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自行照顧為主,但經常因感染而再度住院,目前也是住院中。
個案無行動能力,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院106 年4 月11日屏安醫字第(106 )016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洪淑貞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子女洪正吉、洪鳳林、洪淑煌、洪淑華、洪淑子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洪淑貞擔任監護人,是由洪淑貞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洪淑貞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洪淑貞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洪淑子亦為相對人之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洪淑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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