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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聲請人即
上訴 人 鍾徐停蘭 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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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張博男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行關於「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應包括土地登記面積數額之錯誤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同一筆土地,雖原告起訴所陳述之面積錯誤,然既經法院對同一筆土地為裁判,關於其面積之誤寫,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所有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現門牌整編為新中路14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相對人所有重測前內埔鄉新北勢段968 地號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因前開地號土地其後分割、重測為同鄉振豐段413 、414 、419 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基地坐落在振豐段419 地號土地上,非同段414 地號土地上,此有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2 號事件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件與另案判決均屬同一時間、同一法院、同一法官承審,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皆為聲請人之系爭房屋對於相對人之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僅為地號有所誤繕,且兩案當事人均相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同一性,爰請求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其所有系爭房屋原為相對人於66年間徵得重測前968 地號土地所有人張桂爹祭祀公業同意而興建,聲請人輾轉於74年間買受系爭房屋,雖相對人於106 年間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確認為前開土地(業於76年間分割為3 筆,於91年間重測編為振豐段413 、414 、419 地號)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有所更易,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定租賃關係仍不因此而消滅。
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可見其起訴請求者,乃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究竟有無合法之使用權源,此亦為本件審理之標的、兩造攻擊防禦之爭點,而前開複丈成果圖於本件判決前已製測完成,依其內容所示,重測前968 地號土地既嗣經分割重測,系爭房屋實際所坐落土地,係分割重測後之振豐段419 地號土地,則本件判決主文所記載,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於判決復不生影響,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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