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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南薰(即黃健治)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其美金3,227 元本息(先位部分),並請求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其在職證明書(備位部分),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20 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00 元,並補正被告即鄭政謀、謝霈、羅益強、蔡文祥、史恩深、范森雄、蔡丁發等人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按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定有明文。
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故法院所為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雖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仍非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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