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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劉金城
劉運發
劉運來
劉運鴻
劉國亮
劉國源
劉國雄
劉運財
劉本源
劉運糧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成、劉憲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劉志成、劉憲光對於祭祀公業劉義之派下權不存在,依祭祀公業劉義財產清冊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942,924元【(2448.10 +12.02 )×7700=00000000】,而被告派下權所佔比例,依卷附族譜表應各為1/8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35,731 元(00000000÷8 ×2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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