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補,18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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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鄭碧仔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汪保裕
陳菁桂
王雯瑀
王宗瑋
王雯馨
王宥翔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菁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1,900 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2 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土地之價額定之,至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
查上開土地面積3,73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其價額為44萬7,600 元(計算式:3730x120=4476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萬7,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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