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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吳智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梅村、吳仕銘、吳仕鈞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1,160 元【計算式:竹田鄉竹田段15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523 ㎡×應有部分2/5 ×土地公告現值2,300 元=140 萬1 ,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959 元,扣除已繳2,0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2,959 元。
㈡、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照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舉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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