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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蔡慶鎮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12 萬9,000 元本息,執行標的物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50 建號建物,上開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價值為1,163 萬7,282 元,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依照上揭說明,其標的物之價值高於被告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312 萬9,000 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1,98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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