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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玉鳳宮
法定代理人 張豐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成、陳文樟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311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債權人即被告陳金成所得分配之利息金額新臺幣(下同)78萬9,504 元及77萬0,753 元均應撤銷等語。
若原告前揭起訴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陳金成於上開分配表之分配額為140 萬9,056 元,則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為140 萬9,05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 萬9,0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959 元。
㈡、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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