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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曾良順
曾良德
溫禮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循泰、陳餘禾、陳昭霖、屏東縣政府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鍾循泰等5 人分別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麟洛鄉麟信段265 、266 、266-1 、266-2 、267 及275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5 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及21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6,158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通行面積;
2,954 ×27+2,400 ×【4.5 +27+27+30+210 】=796,15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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