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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庚○○、乙○○、林文清、林碧鳳、林碧霞、林
碧珍、丁○○、戊○○、己○○、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35,527 元(計算式:19133.94×790 ×5000/19705=3835527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 元,尚應補繳37,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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