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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陳澤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桂珍即九如水電材料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現年為53餘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期間已超過10年,是本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參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年=3,600,000 元)。
其次,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翌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因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自經濟上觀之,不超出第1項聲明之終局標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第1項聲明定之。
另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7,230 元至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內,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230 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7,230 元(計算式:3,600,000 +7,230 =3,607,23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370元(計算式:36,739×1/2=18,36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2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8,3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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