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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順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振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 萬0,631 元,應繳裁判費8 萬5,1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 萬4,65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另請提出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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