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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文桂
訴訟代理人 黃冠曦
羅庭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明相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該地上物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65.55 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0,425 元(計算式:65.55 ㎡×公告土地現值23,500元/ ㎡=1,540,4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薛明相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確認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巷0 號房屋為何人所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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