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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宇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間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6,046 元,應繳裁判費34,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4,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格式,提出起訴狀暨繕本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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