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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陳榮宗
陳榮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濱、陳文勝、陳文寶、陳明、陳義郎、陳賢德、陳志貴、陳志富、陳義和、陳文班、陳文姬、陳秋霞、陳春美、陳巧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0,208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20.14 ㎡×公告土地現值6,100 元/ ㎡×(原告陳榮宗應有部分49/480+原告陳榮忠應有部分7/160 )=1,530,2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㈡提出上列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被告中有已死亡者,請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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