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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白明裕
被 告 黃愛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白明裕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黃愛蓮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52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7,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匯款與被告之明細資料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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