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凱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履行,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3,4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扣除前繳聲請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7,6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依起訴狀格式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