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38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陳福來
黎夢銀
馬蔡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18,908 元(計算式:105.83×7600+414600=1218908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