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親,4,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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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甲OO

特別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被告丙○○自被繼承人丁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甲○○與原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乙○○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出生,雖推定為被告丙○○與被繼承人丁OO之婚生子,惟乙○○實係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乙○○與丁OO間並無血緣關係,且乙○○自出生後均由甲○○扶養照顧,丙○○則對乙○○不聞不問,迄今無法聯繫,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乙○○主張其非被告丙○○自被繼承人丁OO受胎所生,惟原告乙○○戶籍上載明被繼承人丁OO為生父,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原告乙○○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原告乙○○與甲○○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106 年3 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G24264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證物,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自足認原告乙○○主張其非被繼承人丁OO之子,真實可信。

是以,本件原告乙○○於100 年7 月5 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雖在被告丙○○與丁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為丁OO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乙○○實際上與丁OO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乙○○請求確認其非被告丙○○自被繼承人丁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其雖為原告甲○○之子,惟戶籍登記其父為被繼承人丁OO良,致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狀態不符,造成親子間身分關係不明確,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乙○○並非丁OO之婚生子,乙○○生父實為甲○○,且乙○○自幼與甲○○同住,受甲○○扶養照顧等情,亦據甲○○陳明在卷,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不待認領,即因受生父撫育而視為認領。

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乙○○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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