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124,2018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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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彥
被 上訴 人
被 告 陳立迅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期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34,77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9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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