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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卓尤秀菊
被 告 黃景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18 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1,600 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當庭以已領回扣案之現金418 元為由,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182 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5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其於106 年3 月2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借提到院應訊(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2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伊位於屏東縣○○鎮○○路○段000 ○0 號之住處內,以徒手搖晃拉開大門之方式,侵入上址住處,竊取伊所有置放衣櫥內現金72萬1,600 元。
伊已領回扣案之現金418元,故被告應賠償其剩餘損害即72萬1,18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182 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有明定。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繼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2 時9 分許,以徒手搖晃拉開大門之方式,侵入其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72萬1,6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被告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萬1,682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另關於扣案之現金418元為被告竊得原告所有現金72萬1,600 元之餘款,故就418元現金部分發還原告不予宣告沒收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入原告家中行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應可信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屬可取,且原告受有72萬1,182 元金錢損害,係肇因被告侵入住宅竊盜而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被告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2萬1,182 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5 頁所附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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