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18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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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簡芳敏
訴訟代理人 簡國華
被 告 林竪程
林東輝
楊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竪程、林東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之叔父簡文遠於民國71年10月6 日取得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2 地號,下稱系爭878 號土地)之所有權,其後於89年5 月25日設定地上權予伊之父親簡重光,而系爭878 號土地迄至90年間地籍重測時止,其範圍均包含現今同段878-1 地號土地南側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部分,嗣因時任屏東地政事務所主任陳登輝於92年3 月18日,違法以地籍圖重測為由,將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自系爭878 號土地分離而變更登記為系爭878-1 號土地之範圍,以圖利被告林竪程,簡重光係善意信賴原土地登記而於系爭878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卻因前揭被告違法行為致所有之地上權,受有面積縮小21平方公尺之損害。

另陳登輝復以同一方式,自原為國有、未編定地號之土地中挪用45平方公尺劃歸為被告林東輝所有新鐘段512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附圖二所示編號512 ⑴部分),以圖利被告林東輝。

被告林竪程、林東輝違法取得附圖一編號878-1 ⑴部分、附圖二所示編號512 ⑴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後,復對簡重光之繼承人提起訴訟,請求其等騰空返還上開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簡重光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上開土地上之前揭果樹均遭移除,致簡重光之繼承人包括伊,均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等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權面積縮小21平方公尺部分回復原狀,並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677,958 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2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7,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竪程、林東輝部分:系爭878-1 地號土地、系爭512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林竪程、林東輝所有,系爭878-1 地號、512 地號土地之面積增減均係因地籍圖重測之結果,非其等所為,原告據以指摘其等違法取得附圖一編號878-1 ⑴部分、附圖二所示編號512 ⑴部分土地之所有權,顯屬無據。

又含原告在內之簡重光繼承人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878-1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78-1 ⑴所示部分及系爭512 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512 ⑴所示部分,並於其上種植果樹、堆放輪胎等雜物。

經其等請求簡重光之繼承人返還上開土地遭拒,其等遂依民法第767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簡重光之繼承人返還上開土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嗣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移除前揭果樹,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文財部分:系爭878 、878-1 地號土地曾於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至89年間地政機關發現上開土地重測有瑕疵,故於同年時即再重新補辦重測,並於92年地籍圖重測確定,當時的屏東地政事務所之主任係陳登輝,原告起訴狀所指亦為陳登輝,伊則係於於99年4 月1 日才擔任屏東地政事務所的主任,本件上開土地重測均與伊無關,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公同共有物被侵害時,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無同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

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亦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 號、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五、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5 年間共同違法侵害伊繼承自簡重光之地上權,致面積縮減,伊因此受有損害,另簡重光及其繼承人於系爭878 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亦因系爭878 地號土地面積縮減,遭鄰地系爭878-1 地號、5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竪程、林東輝,於105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遭移除,亦受有損害,故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簡重光之繼承人為原告、施貴枝、簡國華、簡昌田、簡國榮共5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8號、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則依原告前揭主張,其係主張行使其父簡重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應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簡重光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雖經本院闡明系爭87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係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及系爭果樹遭移除而受有損害,應列簡重光其餘繼承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其拒不追加,簡重光之其餘繼承人簡國華、施貴枝、簡昌田、簡國榮為原告,僅稱:伊知道簡重光之繼承人包含施貴枝等人,但伊認為分開請求對原告較有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當逕以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2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7,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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