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234,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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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魏藝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蘇長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查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具狀撤回學費損失新臺幣(下同)52,000元、車資損失22,630元、獎學金損失50萬元之請求,另追加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原告就前揭請求學費、車資、獎學金損失之裁判費6,280 元固可免為繳納,追加登報道歉之請求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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