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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合吉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漢龍
許合全
許當和
許振福
許林金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誌文
許中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3,419 元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61元,今上訴人僅繳納16,345元,尚差額13,8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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