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451,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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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隋小惠
訴訟代理人 詹德麟
被 告 福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新地段七二三、七二四、七二五、七二八、七二九、七三0、七三一、七三二、七三三、七三四、七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23 ⑴A 部分面積五九.八六平方公尺、編號724 ⑴A 部分面積五八.四一平方公尺、編號725 ⑴A 部分面積五九.八二平方公尺、編號728 ⑴B 部分面積五二.0二平方公尺、編號729 ⑴B 部分面積五0.八四平方公尺、編號730 ⑴B 部分面積五一.四六平方公尺、編號731 ⑴B 部分面積五一.一一平方公尺、編號732 ⑴B 部分面積五0.八四平方公尺、編號733 ⑴B 部分面積五一.三三平方公尺、編號734 ⑴B 部分面積五一.二五平方公尺、編號735 ⑴B 部分面積五三.0四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新地段723 、724 、725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地號(重測前為同鄉番子崙段153-1 、153-2 、153-3 、153-5 、153-6 、153-7 、153-8 、153-9 、153-10、153-11、153-12地號)土地,為伊於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11000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中承受所取得,並已於民國94年8 月12日辦畢登記。

惟上開11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23 ⑴A 部分面積59.86 平方公尺、編號724 ⑴A 部分面積58.41 平方公尺、編號725 ⑴A 部分面積59.82 平方公尺、編號728 ⑴B 部分面積52.02 平方公尺、編號729 ⑴B 部分面積50.84 平方公尺、編號730 ⑴B 部分面積51.46 平方公尺、編號731 ⑴B部分面積51.11 平方公尺、編號732 ⑴B 部分面積50.84 平方公尺、編號733 ⑴B 部分面積51.33 平方公尺、編號734⑴B 部分面積51.25 平方公尺、編號735 ⑴B 部分面積53.04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公司興建之3 層樓房共11棟,被告公司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伊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已撤回起訴)。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略謂:伊公司迄今尚未解散,本件相關事實,股東張簡勢猛(按已更名為張簡善德)最為清楚,張簡勢猛曾表示其將處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新地段723 、724 、725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地號(重測前為同鄉番子崙段153-1 、153-2 、153-3 、153-5 、153-6、153-7 、153-8 、153-9 、153-10、153-11、153-1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公司法代理人劉淑真所有,於82年3 月5日為原告設定新台幣1,500 萬元之抵押權,嗣後劉淑真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簡勢猛(103 年12月11日更名為張簡善德),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1年度拍字第4 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原告於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11000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中承受取得,於94年8 月12日辦畢登記。

又上開11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23 ⑴A 部分面積59.86 平方公尺、編號724 ⑴A 部分面積58.41 平方公尺、編號725 ⑴A 部分面積59.82 平方公尺、編號728 ⑴B 部分面積52.02 平方公尺、編號729 ⑴B 部分面積50.84 平方公尺、編號730 ⑴B部分面積51.46 平方公尺、編號731 ⑴B 部分面積51.11 平方公尺、編號732 ⑴B 部分面積50.84 平方公尺、編號733⑴B 部分面積51.33 平方公尺、編號734 ⑴B 部分面積51.25 平方公尺、編號735 ⑴B 部分面積53.04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公司以變更起造人方式,接手北高建設有限公司興建之3 層樓房共11棟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1年度拍字第4 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造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723 、724 、725 、728 、729 、730 、731、732 、733 、734 、73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地上有被告興建之上開11棟3 層樓房,被告未主張並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23 、724 、725 、728 、729 、730 、731 、732、733 、734 、7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23 ⑴A 部分面積59.86 平方公尺、編號724 ⑴A 部分面積58.41 平方公尺、編號725 ⑴A 部分面積59.82 平方公尺、編號728 ⑴B部分面積52.02 平方公尺、編號729 ⑴B 部分面積50.84 平方公尺、編號730 ⑴B 部分面積51.46 平方公尺、編號731⑴B 部分面積51.11 平方公尺、編號732 ⑴B 部分面積50.84 平方公尺、編號733 ⑴B 部分面積51.33 平方公尺、編號734 ⑴B 部分面積51.25 平方公尺、編號735 ⑴B 部分面積53.04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9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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