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5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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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謝家驊
謝慕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慕蘭
被 告 謝慕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謝慕蘭、謝家驊、謝慕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謝慕蘭、謝家驊、謝慕安各應補償被告謝慕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謝慕蘭、謝家驊、謝慕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謝慕蘭、謝家驊、謝慕安各應補償被告謝慕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嬌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37 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 筆土地),兩造於105 年3 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

系爭2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其等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父、母所遺留之祖產,被告又積欠原告謝慕蘭、謝家驊及他人債務,為保全祖產,主張系爭2 筆土地均分歸渠等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

至於補償金額,其等同意以鑑定價格補償被告,且被告積欠原告謝慕蘭、謝家驊各88萬元本息,亦可於本件分割確定後為抵銷等情,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系爭2筆土地,均准予分割。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既以訴狀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2 筆土地,於起訴時自已有向被告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以該意思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基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其等終止自應認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而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經原告終止公同關係,已如前述,又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被告迄今行蹤不明,致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 筆土地各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2 筆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僅有水泥地、圍欄及以鐵架支撐所搭設之石棉瓦屋頂,現均無人使用,其西側為938地號土地,其上建有一樓水泥平房,而東、南、北側均無建物,現均屬無人使用之狀態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前述勘驗結果、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之祖產及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謝慕蘭、謝家驊各88萬元本息,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上字第2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977號卷宗查明屬實,再參酌原告謝慕蘭、謝家驊、謝慕安主張將系爭2 筆土地均分歸其等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並願按鑑定價格補償被告及被告並未有反對之表示,則認系爭2 筆土地以採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仍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經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謝慕蘭、謝家驊、謝慕安應補償被告謝慕強291,375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土地增值稅預估綜合判斷及分析所為之結論,且到場之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亦表示願以此為補償,爰依此計算出原告謝慕蘭、謝家驊、謝慕安各應補償被告謝慕強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元)
┌─────────────────────┐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
├────┬───┬───┬───┬────┤
│右列為補│      │      │      │        │
│償人    │      │      │      │        │
├────┤謝慕蘭│謝家驊│謝慕安│  合計  │
│下列為受│      │      │      │        │
│補償人  │      │      │      │        │
├────┼───┼───┼───┼────┤
│ 謝慕強 │56,888│56,888│56,888│170,664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元)
┌─────────────────────┐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
├────┬───┬───┬───┬────┤
│右列為補│      │      │      │        │
│償人    │      │      │      │        │
├────┤謝慕蘭│謝家驊│謝慕安│  合計  │
│下列為受│      │      │      │        │
│補償人  │      │      │      │        │
├────┼───┼───┼───┼────┤
│ 謝慕強 │40,237│40,237│40,237│120,7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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