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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蕭宗瀚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龔建志
追加 被告 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林東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龔建志給付新臺幣(下同)3,742,981 元(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卷第1 頁),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另以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為龔建志之僱用人,追加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與龔建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卷第65頁),核此部分既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42,9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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