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王鳳瑛、王德福就坐落屏東縣屏東
-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德福向伊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信用卡使
-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王德福自90年起即因失業致經濟困窘,
- 四、經查:王德福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分別於94
-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所
-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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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黃楠傑
鍾志崗
胡祐彬
陳芳惠
被 告 王德福
王鳳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王鳳瑛、王德福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前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前揭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狀送達後,改以原起訴請求部分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有償之詐害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其先後之請求均係針對同一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德福向伊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惟分別自94年10月間、103 年5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迄103 年6 月25日止,共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85萬409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伊銀行聲請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8195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欲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發現被告王德福為避免強制執行,於103 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其妹即被告王鳳瑛,並於同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王鳳瑛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惟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恰為被告王德福無力繳款,財務困窘之際,足見被告王德福係為避免強制執行進行脫產,始與被告王鳳瑛通謀虛偽為前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伊銀行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德福請求被告王鳳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退而言之,縱認前述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確屬有效,惟被告間為兄妹關係,應可推認被告王鳳瑛對被告王德福之財務狀況知情,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時點恰為被告王德福債務履行困難之際,益見被告行為時均明知有害伊銀行之債權,仍故意為脫產行為。
是伊銀行之債權確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鳳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 年11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王鳳瑛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 年12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部分:1.被告間於103 年11月27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於103 年12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鳳瑛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 年12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王德福自90年起即因失業致經濟困窘,因此陸續向被告王鳳瑛借款,累計欠款達64萬元,被告王德福有意清償,故於103 年11月27日與被告王鳳瑛達成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由被告王鳳瑛以價金177 萬249 元向被告王德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64萬元由被告王德福積欠被告王鳳瑛之債務抵償;
53萬249 元部分由被告王鳳瑛代被告王德福繳納本件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費53萬249 元,其餘60萬元部分,由被告王鳳瑛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王德福,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債權之情事。
原告徒以被告間為兄妹關係,被告王德福於經濟困窘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予其妹即被告王鳳瑛,無任何舉證即推認被告間本件買賣係為脫免強制執行,倘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即為詐害債權,原告前揭主張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自無可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王德福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分別於94年10月20日、103 年5 月19日起未按期繳納,截至105 年6月25日止,累計85萬409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被告王德福、王鳳瑛為兄妹,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被告王德福所有,被告王德福於103 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鳳瑛,並於同年12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1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被告王德福出賣予被告王鳳瑛後,被告王德福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而原告為被告王德福之債權人,本件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舉,有所不明,足令原告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買賣為真正,被告王鳳瑛已依約給付價款177萬249 元,其中6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53萬249 元為代繳之稅款,其餘64萬元係以被告王德福積欠被告王鳳瑛之債務抵償等語,業據其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領款記錄、屏東縣稅務局土增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23 至227 頁)為據,核與證人藍興立於本院證述:伊為王德福之妹婿,王鳳瑛之姊夫,伊知悉本件買賣係因被告王德福告知伊,被告王德福向王鳳瑛借了很多錢,也向伊借款,被告王德福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欲以該地抵償借款,嗣後被告王鳳瑛並透過伊代為尋找辦理本件買賣之代書,伊為其等找到代書林蘭貞辦理本件買賣稅款繳納及過戶事宜,伊因此知悉本件買賣價金約在170 萬至180 萬之間及土地增值稅之稅款為50餘萬元係由被告王鳳瑛繳納,至於本件買賣之尾款60萬元則是伊陪被告王鳳瑛至土地銀行領取的,被告王德福並指示王鳳瑛將其中5萬元交付伊,抵償被告王德福積欠伊之借款約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60 頁),核與前揭領款紀錄、土增稅款繳納書相符,暨被告王德福、王鳳瑛於本院所陳稱述交易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253 至258 頁),證人藍興立之證詞亦無悖常情之處,堪信為實在。
反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徒以被告間有兄妹關係,及本件買賣與其對被告王德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點相近為由,臆測被告王德福係為脫免強制執行,而與被告王鳳瑛通謀虛偽為本件土地買賣,惟被告王德福自90年失業後,經濟困窘向被告王鳳瑛借款,為還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被告王鳳瑛,以取得價金解決經濟困境,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況縱本件買賣時點與被告王德福無法還款之時點相近,至多僅可推認被告王德福於斯時財務不佳,無法據此推認被告間本件買賣為通謀虛偽之舉,亦無法僅由被告間之兄妹關係,即遽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執此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自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被告王德福於103 年12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鳳瑛,而原告係於105 年7 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謄本知悉本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3頁),原告並於105 年7月22日就本件爭議聲請調解,有該民事聲請調解狀上之收狀章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19頁),嗣調解不成,視該調解聲請為起訴,依此觀之,原告行使權利未逾越上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實現為要件,如債務人基於債權成立前之法律關係所生債務而為履行,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謂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不得行使撤銷權。
3.查被告王鳳瑛買受系爭不動產時,除支付60萬元現金外,並依約為被告王德福繳納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費53萬249 元(為優先債權),另以被告王德福之前積欠被告王鳳瑛之64萬元債權抵償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王德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王鳳瑛,其積極財產固因而減少,然其消極財產亦因此減少,原告既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被告之行為難謂對原告構成侵害。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債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徒憑被告王德福與王鳳瑛為兄妹關係,財務往來密切,推認本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屬詐害行為,自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王鳳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 年11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鳳瑛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 年12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之訴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 年11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 年12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王鳳瑛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 年12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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