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
-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本件事故,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小客車為台壽保公司所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
- ㈡、甲○○於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 ㈢、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已賠付修復費用560萬元予台壽保
- ㈣、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然,
-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然,甲○○與被告就之
-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有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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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林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11日止,其後台壽保公司將系爭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甲○○使用。
甲○○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行抵該處,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甲○○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相撞肇事,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
伊公司已賠付台壽保公司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其中材料部分為530 萬1,100 元、工資部分為29萬8,9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50 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本件事故,惟伊左轉彎前,已先注意對向有無直行車,始進行左轉,並無原告所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又甲○○駕駛系爭小客車,時速高達107 、108 公里,嚴重超速,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甲○○超速行駛所致,伊無從預見,亦無從採取任何措施加以避免,難謂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認伊之過失僅在百分之5 以內,甲○○之過失在百分之95以上,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至少百分之95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小客車為台壽保公司所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11日止。
㈡、甲○○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肇事,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
㈢、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已賠付修復費用560 萬元予台壽保公司,給付方式由原告直接給付負責修復車輛之廠商,其中材料部分為530 萬1,100 元、工資部分為29萬8,900 元。
㈣、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然,甲○○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然,甲○○與被告就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設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於肇事路口準備左轉彎時,有先暫停查看對向有無來車,並於確認無來車後,始進行左轉,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時,係直接左轉,而無明顯暫停再行駛之行為一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標的為甲○○事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01號卷第50至52頁),且被告於本件事發後第6 天(即105 年4 月2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受詢問時陳稱:伊原本行駛在內側車道,事發當時車速約每小時5 公里,伊係在外側車道遭甲○○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撞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互核甲○○於偵查中陳稱:伊行至肇事路口時,發現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伊當時有按喇叭示警,但被告還是繼續轉彎,伊為了躲避被告有閃到外側車道,但還是撞到了,伊事發時之車速約每小時8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01號卷第88頁),可見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時,並未暫停看清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倘如被告所述其確有先暫停看清來車,則以甲○○當時車速高達每小時85公里,甚至被告所稱達107 、108 公里,衡情兩車相撞地點應在內、外側車道間,而非完全在外側車道。
參以證人即系爭小客車乘客黃靖怡於警詢中表示:甲○○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伊,行至肇事路口時,被告忽然迴轉就撞到系爭小客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01號卷第18頁),益見被告並未於肇事路口暫停即行左轉。
是被告辯稱:伊行至肇事路口時,有先暫停,並查看有無來往車輛云云,尚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甲○○車速過快所致,伊完全沒有看到其駕駛系爭小客車駛來,自無從注意云云,並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 年5 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122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1 至323 頁)。
查上開鑑定報告固謂:甲○○事發時之平均車速高達每小時108 公里,超速程度達54.3% ,超速非常嚴重,且本件肇事路段中央設有分隔島,其上種有植栽,被告相對不容易看到甲○○駕駛系爭小客車駛來,倘甲○○之車速低於每小時90公里,被告較容易辨識,故本件被告很難看見或注意甲○○駕駛系爭小客車駛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至319 頁),惟亦謂:在左轉車必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原則上,仍必須勉強要求被告有注意對向來車之責任,故被告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由甲○○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仍被視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雖難以辯識甲○○駕駛系爭小客車駛來,惟亦非完全沒有機會辨識。
又被告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受詢問時自陳:伊事發當時之車速約時速5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見被告當時車速相當緩慢,對比甲○○高速駕駛系爭小客車,理應更有機會看見甲○○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對向駛來,且甲○○於偵查中陳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看到被告所駕車輛時,有閃燈並鳴按喇叭示警,伊鳴按喇叭時有看到被告所駕車輛明顯停頓了一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01號卷第88頁),益見被告事發當時確得預見甲○○駕駛系爭小客車駛來,並非毫無機會辨識並加以注意。
被告徒憑上開鑑定報告,即遽謂:因甲○○駕駛系爭小客車車速過快,致伊完全無法辨識系爭小客車自對向駛來,亦無從注意云云,即無足採。
是被告行至肇事路口,因疏未注意對向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予認定。
其次,本件事故先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均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21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01號卷第71、72頁),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⒋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疏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惟甲○○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事發時之車速復高達每小時85至108 公里,且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甲○○行經肇事路口,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即被告與甲○○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
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至40,甲○○嚴重超速,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至70,有上開鑑定報告足憑。
再衡以本件事發地點為鄉下地方,車輛較少,車速較快,且我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鄉下地方交通事故多肇因於超速行駛,則駕駛人行經該處,自更應遵守交通規則,並依速限行駛,乃甲○○竟罔顧速限,嚴重超速,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相撞肇事,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告為重,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2 成,甲○○之過失比例為8 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小客車為台壽保公司所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11日止,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肇事,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已賠付修復費用560 萬元予台壽保公司,給付方式由原告直接給付負責修復車輛之廠商,其中材料部分為530 萬1,100 元、工資部分為29萬8,9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保單查詢、估價單、修復項目明細、系爭小客車受損之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1頁),堪認屬實。
又被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賠付台壽保公司上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台壽保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即屬有據。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為103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自103 年2 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05 年4 月20日,已使用2 年2 個月,則就原告請求之材料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386,814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301100÷(5+1 )=883517;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883517)×1 /5×(2+2/ 12 )≒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01100-0000000 =0000000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98,900 元,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685,714 元(0000000 +298900=0000000 )。
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台壽保公司將系爭小客車交由甲○○使用,而甲○○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8 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8 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737,143 元【0000000 ×(1 -0.8 )=737143】。
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737,143 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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