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741,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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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黃裕昌
黃子嘉即黃秋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陳嘉祥
金淑慧即伯宣農產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仕毅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尚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裕昌新臺幣參萬元、原告黃子嘉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原告黃裕昌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黃子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裕昌以新臺幣壹萬元、原告黃子嘉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黃裕昌、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黃子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祥係被告金淑慧即伯宣農產行(下稱被告金淑慧)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送貨途中,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新埤大橋由北往南方向之台一線426 公里5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嘉祥竟疏於注意,駕駛肇事貨車追撞同向在前因前方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而停等於該處由原告黃裕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汽車)車尾(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黃裕昌因而受有頸部肩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黃裕昌因系爭傷害,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

又原告黃子嘉為被害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害汽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經估價車損費用為203 萬4,956 元。

被告金淑慧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陳嘉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黃裕昌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黃子嘉車損費用203 萬4,956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裕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嘉203 萬4,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金淑慧則以:伊公司不爭執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陳嘉祥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惟原告黃裕昌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其數額尚屬過高,又原告黃子嘉請求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若欲以二手價格請求,被害汽車亦尚未報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嘉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陳稱:伊不爭執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伊當時是要去載貨。

惟原告黃裕昌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原告黃子嘉請求車損部分,其數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9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 被告陳嘉祥職業為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金淑慧,其於105年9 月4 日12時15分許,駕駛肇事貨車送貨途中,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新埤大橋由北往南方向之台一線426 公里5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嘉祥竟疏於注意,駕駛肇事貨車追撞同向在前而由原告黃裕昌所駕駛因前方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而停等於該處之被害汽車車尾,致原告黃裕昌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第86號卷宗,下稱本件刑事卷) ⒉ 被害汽車為原告黃子嘉即黃秋雅所有,廠牌為BENZ,出廠年月為94年1 月(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720號卷第49頁,下稱他字卷)。

㈡、兩造爭點: ⒈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⒉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嘉祥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與原告黃裕昌所駕駛之被害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黃裕昌受有系爭傷害,被害汽車因而毀損,且被告陳嘉祥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當時情形,被告陳嘉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陳嘉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嘉祥之不法侵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金淑慧為被告陳嘉祥之僱用人,亦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陳嘉祥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 原告黃子嘉請求車損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害汽車因系爭車禍須支出修復費用203 萬4,956 元乙情(零件部分176 萬4,626 元、工資部分17萬3,427元、稅金9 萬6,903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28頁)。

又系爭汽車廠牌為94年1 月出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9頁),自94年1 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05 年9 月4 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汽車耐用年數5 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9萬4,104 元【計算方式:176 萬4,626 元÷(5+ 1)=29萬4,104 元,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及稅金部分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原告黃子嘉之被害汽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56萬4,434 元(計算式:29萬4,104 元+17 萬3,427 元+9萬6,903 元=56萬4,434 元) ,原告黃子嘉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 原告黃裕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嘉祥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黃裕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查原告黃裕昌係五專畢業,從事建設公司經理,每月收入約5 萬元,105 年所得為145 萬4,10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田賦2筆、投資數筆,105 年財產總額為6,185 萬8,540 元;

被告金淑慧為國中畢業,目前為伯宣農產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 萬元,105 年所得為3 萬9,123 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數筆,105 年財產總額為2 萬4,520 元;

被告陳嘉祥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105 年所得為16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田賦1 筆,105 年財產總額為30萬3,375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

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系爭車禍對生活造成之不便、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裕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 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裕昌3 萬元、原告黃子嘉56萬4,434 元,及均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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