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訴,799,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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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莊清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顏育新
黃奢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地段○○○地號面積六八四0‧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98 部分面積三四二0‧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育新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98 ⑴部分面積三四二0‧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奢吉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黃奢吉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顏育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育新、黃奢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面積6840.25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武洛段57地號面積69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黃奢吉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被告顏育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298 部分面積3420.1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育新取得,將編號298 ⑴部分面積3420.13 平方公尺分歸伊與被告黃奢吉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黃奢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298 ⑴部分面積3420.13 平方公尺分歸伊與原告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被告顏育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與被告黃奢吉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被告顏育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僅對於分割後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數為限制,並未對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是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等加以限制;

復就文義解釋而言,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既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解釋上自不能排除受訴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

況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為形式形成之訴,受訴法院應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陳劉閏連與林文道所共有,共有人人數共2 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7頁)。

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自不得超過2 宗,但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㈡、查系爭土地北側連接荖濃溪河堤,南側面臨路寬約8 公尺之產業道路;

系爭土地中間有鐵欄杆圍籬區隔東西兩側,東側與同段297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種植紅豆,西側與同段28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堆放廢土,其上有怪手及砂石車清運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㈢、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將編號298 部分面積3420.1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育新取得,將編號298 ⑴部分面積3420.13 平方公尺分歸其與被告黃奢吉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等語,對此,被告黃奢吉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且符合使用現況,並均有聯外道路,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

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依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顏育新受分配之面積短少0.005 平方公尺,不足1 平方公尺,價值甚微,爰不另為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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