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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南宏
被 告 葉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本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539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1%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5 年2 月2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26 日起至110 年2 月26日止,分60期清償,以1 個月為1 期,並以每月26日為還款日,利率按年利率8.51%計算,如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383,462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前於104 年8 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111 年8 月13日止,分84期清償,以1 個月為1 期,並以每月13日為還款日,利率按年利率4.46%計算,如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539,331 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前揭債務,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籍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然經本院向該址送達,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被告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復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訪該址,崇蘭派出所函覆略以:該址現住人為林承昊夫妻,房東為劉靖平,其等均向員警表示被告未居住於該址,亦不認識被告等語,此有葉芳民居住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被告經公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單各2 份、債權計算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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