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重訴,118,20240313,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施崑讚
李施金枝
施玉盞
施藝仔
施玉桂

施崑城
吳尚桓
吳尚宸
王秀玉
王珍慈
王豐源
王宇東
王雅雯
王姿云
王鳳瑜
王竑介
方世香

施惠蓮
施崑俊
施惠鴻
施宇杉
施惠年
何施玉里
施廖菊仔
施献章
施素絹
施浚騰
郭香女
施雯玉
施文祥
施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吳恒一
訴訟代理人 張素珠
被 告 廖吳春花
吳秋霞
吳恒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吳秋完
吳恒隆
吳秋滿
張吳春桂
吳弘鈴

吳鈺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雲
被 告 邱趙招治
趙榮和
王趙招仔
趙榮石

趙榮三
趙美嬌
趙進益 住屏東縣○○鎮○○里000鄰○○路000 號

趙水明

趙水田
朱世龍
朱沛函
朱曉玲

朱宏基
朱宏原
吳遠宗
吳為祝

吳仙妃

吳清池
王美雲
趙志堅
趙柏凱
趙聖鈞
趙瑞景
朱穗彬

朱水帆
朱承榮
朱馨雅即朱惠祺承受訴訟人


林秀珍即朱惠祺承受訴訟人

林秋燕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霞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輝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東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義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樹華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生
陳春金
陳春木
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叢琳律師
被 告 林春良
凌林紅柿
陳明宗
陳秀真

陳紫婕


陳沛汝
陳清順

劉千玉即陳青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琳即陳青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晴美

陳清水


宋榮華

宋榮斌

黃秀月

王陳玉珠



曾太誠(陳貴承之遺產管理人)


趙水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四三九號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被告主張因本件欲分割之土地上存有套繪管制而無法分割,為解除該該套匯管制已提起訴訟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39號訴訟中。

為此,前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39號兩案確實為本案得否分割共有物之前提,是兩案實不應有所矛盾,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上開民事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本件訴訟於上開民事案件訴訟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三、兩造仍應於停止訴訟期間,將繼承人等辦理登記完畢,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