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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鈺玟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陳惠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林美櫻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㈠被告林美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012,000元,及其中117,300,000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應給付原告140,012,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各編號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11頁)。
嗣經歷次擴張、減縮請求範圍後,確認本件訴請審理之範圍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載合計60筆借款或票款,有無理由?」,並據此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林美櫻應給付原告97,200,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應給付原告110,742,000 元,及其中97,200,000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六第155 頁)。
承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李世昌、蔣豊模、林昭娥、王簡秀珍、劉黃金、劉宜玫等6 人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原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2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上訴人,前雖曾於109 年2 月3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然被告表示不同意其等參加訴訟之聲請。
嗣其等於109 年3 月12日具狀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兩造就此亦均表示同意(卷六第283 頁)。
經核閱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聲請撤回參加訴訟狀、本院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卷五第234 至236 頁及卷六第3 至7 、113 至117 、121 至123 、186 至 187 、283頁)等證據自明,並經調閱前開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全卷查明無訛。
是以,本院自毋庸就其等參加訴訟之聲請是否有據,為准許或駁回之諭知。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美櫻、鍾瑞嶂為夫妻關係,其中被告鍾瑞嶂為醫師,並設立國仁醫院,兩造間為數十年之朋友關係。
茲被告於91年間,因國仁醫院遷址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此現址後,為擴大版圖爭取成為區域醫院而需增購設備,然因受限於銀行借款額度之上限,故由被告林美櫻於91年間至106 年間,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均在原告所有之屏東市○○路000 ○0 號「小鈴珠寶店」向原告商借現金,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而由原告以現金交付或匯款等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將款項貸與被告林美櫻,另約定如各該編號所示清償日,至被告林美櫻則陸續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發票人均為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之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及給付利息與清償本金之用,並約定倘一期遲延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準此,被告林美櫻迄今尚積欠原告97,200,000元之款項未清償,且未給付歷來未支付利息所開立之票據金額13,542,000元。
為此,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櫻返還借款,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給付票款,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主張各被告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林美櫻應給付原告97,200,000元,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應給付原告110,742,000 元(計算式:97,200,000元+13,542,000元=110,742,000 元),及其中97,200,000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㈠被告林美櫻就有於附表一編號9 至34、36至39、41至47、59所示各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向原告借貸如各該編號所示合計6,340 萬元之金額,及於編號35、40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分別向原告借款30萬元、97萬元,合計6,467 萬元(計算式:6,340 萬元+30萬元、97萬元=6,467 萬元)雖不爭執,惟被告並未於編號1-8 、48-58 、60所示各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向原告借款2,980 萬元,並否認有於編號35、40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現金交付方式,分別向其借貸270 萬元、3 萬元,原告應就被告有向其借貸3,253 萬元(計算式:2,980 萬元+270 萬元、3 萬元=3,253 萬元)部分負擔舉證之責。
況且,被告固不爭執被告林美櫻有收受原告前開所主張合計6,467 萬元之借款,然依原告、被告林美櫻所約定之週年利率20%利息為計算,並以原告歷次所取得超過約定利率利息之票款抵充利息、本金之結果,被告林美櫻所積欠原告之本金非僅已清償完畢,原告甚且溢領65,911,24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
退步言之,縱採取最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即本金部分全依原告主張之9,720 萬元計算,經以歷次原告所取得超過約定利率利息之票款抵充本金結果,被告林美櫻積欠原告之本金亦已清償完畢,原告溢領之金額高達36,830,062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
換言之,就原告訴請被告林美櫻返還借款部分,被告林美櫻就積欠原告之借款本息,於以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簽發之支票清償後,既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櫻清償借款,洵屬無據。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載各支票,俱係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授權被告林美櫻代為發票,並交付執票人即原告收受乙情雖不爭執。
然若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因原告無法舉證有借貸其中3,253 萬元予被告林美櫻,且被告林美櫻亦已清償完畢所有借貸款項,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自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
再者,若認原告與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然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為被告林美櫻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自被告林美櫻處取得各支票時,被告林美櫻已未積欠原告借款,足認原告顯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票據,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自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且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林美櫻之權利,而被告林美櫻對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可資主張。
是以,原告雖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給付票款,惟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得援引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拒絕票款之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美櫻、鍾瑞嶂為夫妻,國仁醫院則為獨資非營利事業機構,實際負責人為鍾瑞嶂。
㈡被告林美櫻有於附表一編號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6、37、38、39、41、42、43、44、45、46、47、59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原告借貸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6,340萬元。
㈢被告林美櫻有於附表一編號35、40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分別向原告借款30萬元、97萬元。
㈣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支票,俱係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授權被告林美櫻代為發票,並交付執票人即原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櫻給付97,200,000元,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給付110,742,000 元,及其中97,200,000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㈢原告依前開消費借貸、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美櫻、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櫻給付97,200,000元,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櫻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48至58、60所示各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向原告借款2,980 萬元,並有於編號35、40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現金交付方式,分別向其借貸270 萬元、3 萬元之合計3,253 萬元(計算式:2,980 萬元+270 萬元、3 萬元=3,253 萬元)款項部分: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上核屬要物契約,即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合一致等節負舉證之責,倘不能證明,即難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茲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櫻有向其借款3,253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承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林美櫻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①原告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之借款,係其之金主戴譙興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台支、本支予被告林美櫻等語,並提出戴譙興出具之民事陳明狀、民事陳明(補正)狀(卷三第32、64-65 頁及卷六第107 至111 頁)及各該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各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聯信銀行往來明細表,以資佐證其所述屬實。
茲就其中編號1 、3 部分之借款,原告主張借貸之時間係分別為91年1 月18日、94年8 月1 日,並表示此部分借款即係以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同一張支票為擔保等情,然時間相距3 年有餘之不同借貸卻以相同支票為債務之擔保,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已啟疑竇。
又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戴譙興有分別於前揭聯信銀行往來明細表所示時間,購入支出金額同額之台支、本支並交付予原告,尚難進一步證明該台支、本支有再轉交予被告林美櫻。
況且,證人戴賽珍即原告之母、戴譙興之姊就此亦證稱:我沒有聽過原告說錢是戴譙興出的,也沒有看過戴譙興拿票給被告林美櫻等語(卷六第131 頁),益徵原告此部分所請,洵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②關於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48至58、60及編號35、40之現金借款部分,原告固提出各該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為憑。
然觀諸原告此部分所指,其多僅泛稱借貸時間為100 、101 年間,並無法特定借貸時間,且證人戴賽珍雖證稱:有看過被告來店裡借錢等語(卷六第130 頁),然就其另證述:被告都是獨自一人搭國仁醫院的救護車前來取款之證詞(卷六第130 頁)以觀,因此部分各借款金額,少則15萬元,多則為500 萬元,且多係100 萬元以上之鉅款,衡情實難想像被告林美櫻會於無人陪同之情況下,公器私用,大張旗鼓搭乘印有國仁醫院字樣之救護車前往拿取鉅款,足見其所言顯與常理有悖。
再者,徵諸被告另表示:國仁醫院於100 至102 年間,其救護車一旦出動,皆須填載救護車派車單等情(卷六第190 頁),並有國仁醫院之救護車派出單1 紙(卷六第196 頁)為憑,在在足徵證人戴賽珍上開所證是否屬實,已陷於真偽未明之存疑狀態,況其為原告之母,客觀上已無法全然排除其所言有迴護、偏頗原告之或然率,足徵其所言具證明力偏低之瑕疵,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此外,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因認其訴請被告林美櫻給付此部分之借款,並無理由。
⑶承上,原告就被告林美櫻有向其借貸3,253 萬元款項之此部分事實,即其有為金錢之交付及其等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所請,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櫻有於附表一編號9 至34、36至39、41至47、59所示各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合計向其借款6,340 萬元,並有於編號35、40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分別向其借貸30萬元、97萬元之總計6,467 萬元(計算式:6,340 萬元+30萬元、97萬元=6,467 萬元)款項部分:⑴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復為同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茲本件借貸之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自被告林美櫻處所受領之給付,於抵充本金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後,餘款即應用以抵充本金。
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茲被告林美櫻固不否認有向原告為此部分之借貸,惟辯稱其已清償完畢,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林美櫻就其已清償完畢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①原告主張其有貸與被告林美櫻此部分合計6,467 萬元之借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6 年3 月27日一屏東字第00198 號函附存戶鍾瑞嶂、林美櫻自91年起之電子檔交易往來明細(函文、交易明細光碟分別附於卷一第69、70頁,至該光碟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則另編為卷七全卷)及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6 年3 月23日屏存字第1065001245號函附存戶鍾瑞嶂、林美櫻自91年起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明表(附於卷二全卷)各1 份存卷可參,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吳紹鴻、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王師克、證人陳金哲及證人王芳玲證述情節(卷三第36至37及69至74頁)大抵相符,固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美櫻間,就此部分借款存有借貸關係乙情屬實。
然原告自93年間至105 年10月31日止,其所兌領由被告林美櫻交付之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發票之票款總金額,至少逾1 億3 千餘萬元,亦經核閱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6 年4 月12日屏東營字第106001884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8 年3 月12日一屏東字第00050 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歷史資料查詢暨兌現資料(卷一第84至95頁、卷四第115 至155 頁)以及兌領支票光碟暨列印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相關資料(光碟附於卷五第122 頁,至該光碟所列印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相關資料則另編為卷十一全卷)等證據甚明。
申言之,依原告、被告林美櫻所約定之週年利率20%利息為計算,並以原告歷次所取得超過約定利率利息之票款抵充利息、本金之結果,被告林美櫻所積欠原告之本金6,467 萬元非僅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甚且溢領65,911,24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
退步言之,縱採取最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即本金部分全依原告主張之9,720 萬元(計算式:3,253 萬元+6,467 萬元=9,720 萬元)計算,經以歷次原告所取得超過約定利率利息之票款抵充本金結果,被告林美櫻積欠原告之本金亦已清償完畢,原告溢領之金額為36,830,062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
準此,被告林美櫻係以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且經抵充之結果,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洵堪認定。
亦即,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櫻並未清償完畢所有借款,與本院上開經證據調查後之認定未符,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②原告雖又稱被告林美櫻所交付之上開各支票僅係用以給付利息而未及於本金等語。
惟原告與被告林美櫻就本件借款所約定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0%,迭如前述。
且觀諸附表二、三所載內容,被告林美櫻就何票款於抵充多少、何筆利息後,接續抵充何筆、多少數額之本金等細節、時序,俱已臚列計算清晰,且與卷存證據相符,是依前開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及本院關於:「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之闡釋,被告林美櫻對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於抵充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後,本應用以抵充本金,並無任意給付利息之非債清償問題。
是以,被告林美櫻就本件借款之本息既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櫻係清償利息而未返還本金等情,亦屬無據,至為灼然。
⑶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櫻有向其借貸6,467 萬元部分,被告林美櫻既已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完畢全部借貸債務,則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㈡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給付110,742,000 元,及其中97,200,000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⑴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之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⑵茲查,如附表一所載各支票俱係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授權被告林美櫻代為發票,並交付執票人即原告收受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上開各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為被告林美櫻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林美櫻非僅已清償完畢上開借款,原告甚且至少溢領36,830,062元,均如前述。
則原告取得各該支票,相較其貸與之本金,堪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上說明,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林美櫻之權利,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自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且其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林美櫻之權利,而被告林美櫻對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可主張。
亦即,被告林美櫻對於原告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亦未支付對價,票據債務人之人之抗辯並不中斷。
準此,原告取得本件支票應繼受其前手無票據權利之瑕疵,故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以此為據,辯稱其得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換言之,原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各支票,且其前手即被告林美櫻對於原告並無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應繼受瑕疵,人之抗辯並不中斷,是原告訴請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給付票款,承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此外,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關於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即爭點㈠、㈡之主張,既經本院審認後認為無理由,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即爭點㈢:「原告依前開消費借貸、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美櫻、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是否可採?」之請求,當同屬無據,爰併駁回之,再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本件借貸一覽表;
各筆借貸之貸與人均為原告,惟其所有資金來源有「資金提供者」欄位所示之戴
譙興等人):
┌──┬───┬───┬────┬─────┬─────┬────┬───┬──────┬─────────┬────────┐
│編號│資金提│借用人│支票發票│ 借貸時間 │借款清償日│借款金額│借款交│ 借貸地點 │ 證據名稱 │ 備註 │
│ │供者 │ │人 │ │(即支票發│(新臺幣│付方式│ │ │ │
│ │ │ │ │ │票日) │) │ │ │ │ │
├──┼───┼───┼────┼─────┼─────┼────┼───┼──────┼─────────┼────────┤
│ 1 │戴譙興│林美櫻│鍾瑞嶂即│91年1 月18│106 年11月│50 萬 │ 台支 │屏東縣屏東市│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與借貸日期 94年8│
│ │ │ │國仁醫院│日 │30日 │ │ │博愛路263 之│仁醫院,票載金額20│月1 日之借款 150│
│ │ │ │ │ │ │ │ │2 號即陳鈺玟│0 萬元,發票日 106│萬元同開一張支票│
│ │ │ │ │ │ │ │ │之「小鈴珠寶│年11月30日,支票號│(支票及退票理由│
│ │ │ │ │ │ │ │ │店」 │碼HA0000000 │單影本參卷五第29│
│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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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1年5 月2 │106 年8 月│25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日 │1 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25│影本參卷五第30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戴譙興之聯信銀│
│ │ │ │ │ │ │ │ │ │年8 月1 日,支票號│行往來明細表參卷│
│ │ │ │ │ │ │ │ │ │碼HA0000000 │四第184 頁、卷五│
│ │ │ │ │ │ │ │ │ │ │第1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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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4年8 月1 │106 年11月│150 萬 │本支 │ 同上 │1 、發票人為鍾瑞嶂│與借貸日期91年1 │
│ │ │ │ │日 │30日 │ │SKB081│ │ 即國仁醫院,票│月18日之借款50萬│
│ │ │ │ │ │ │ │9671 │ │ 載金額200 萬元│元同開一張支票(│
│ │ │ │ │ │ │ │ │ │ ,發票日106 年│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 │ │ │ 11月30日,支票│影本參卷五第29頁│
│ │ │ │ │ │ │ │ │ │ 號碼HA0000000 │) │
│ │ │ │ │ │ │ │ │ │2、 本支金額150 萬│ │
│ │ │ │ │ │ │ │ │ │ 及票號SKB08196│ │
│ │ │ │ │ │ │ │ │ │ 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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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4年8 月2 │106 年10月│100 萬 │本支 │ 同上 │1 、發票人為鍾瑞嶂│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日 │1 日 │ │SKB081│ │ 即國仁醫院,票│影本參卷五第31頁│
│ │ │ │ │ │ │ │9677 │ │ 載金額200 萬元│;戴譙興之聯信銀│
│ │ │ │ │ │ │ │ │ │ ,發票日106 年│行往來明細表參卷│
│ │ │ │ │ │ │ │ │ │ 10月1日,支票 │四第185 頁、卷五│
│ │ │ │ │ │ │ │ │ │ 號碼HA0000000 │第129頁 │
│ │ │ │ │ │ │ │ │ │2、 本支金額100 萬│ │
│ │ │ │ │ │ │ │ │ │ 及票號SKB08196│ │
│ │ │ │ │ │ │ │ │ │ 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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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0 年間 │106 年8 月│300 萬 │ 現金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2 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30│影本參卷五第32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8 月2 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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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6 年8 月│35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30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35│影本參卷五第33頁│
│ │ │ │ │ │ │ │ │ │萬元,發票日106 年│ │
│ │ │ │ │ │ │ │ │ │8 月30日,支票號碼│ │
│ │ │ │ │ │ │ │ │ │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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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6 年11月│15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30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5│影本參卷五第34頁│
│ │ │ │ │ │ │ │ │ │萬元,發票日106 年│ │
│ │ │ │ │ │ │ │ │ │11月30日,支票號碼│ │
│ │ │ │ │ │ │ │ │ │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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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6 年12月│1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12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35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12月12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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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4年12月12│106 年2 月│100 萬 │匯款,│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日 │10日 │ │匯入鍾│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36頁│
│ │ │ │ │ │ │ │瑞嶂土│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銀屏東│ │年2 月10日,支票號│ │
│ │ │ │ │ │ │ │分行帳│ │碼GB0000000 │ │
│ │ │ │ │ │ │ │號0360│ │ │ │
│ │ │ │ │ │ │ │011070│ │ │ │
│ │ │ │ │ │ │ │6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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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6年2 月12│106 年2 月│1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日 │15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37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2 月15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G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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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7年3 月24│106 年3 月│1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日 │25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38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3 月25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G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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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7年9 月30│106 年6 月│1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日 │10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39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6 月10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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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3 年11月│106 年7 月│100 萬 │匯款,│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10日 │1 日 │ │匯入鍾│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40頁│
│ │ │ │ │ │ │ │瑞嶂一│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銀屏東│ │年7 月1 日,支票號│ │
│ │ │ │ │ │ │ │分行帳│ │碼HA0000000 │ │
│ │ │ │ │ │ │ │號7411│ │ │ │
│ │ │ │ │ │ │ │007048│ │ │ │
│ │ │ │ │ │ │ │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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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4 年7 月│106 年9 月│100 萬 │匯款,│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1 日 │15 日 │ │匯入林│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41頁│
│ │ │ │ │ │ │ │美櫻土│ │0 萬元,發票日106 │;林美櫻之土地銀│
│ │ │ │ │ │ │ │銀屏東│ │年9 月15日,支票號│行屏東分行交易明│
│ │ │ │ │ │ │ │分行帳│ │碼HA0000000 │細表參卷五第 130│
│ │ │ │ │ │ │ │號0360│ │ │頁 │
│ │ │ │ │ │ │ │053410│ │ │ │
│ │ │ │ │ │ │ │8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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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吳紹鴻│ 同上 │ 同上 │95年8 月23│106 年2 月│200 萬 │匯款,│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日 │15日 │ │匯入鍾│ │仁醫院,票載金額20│影本參卷五第42頁│
│ │ │ │ │ │ │ │瑞嶂土│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銀屏東│ │年2 月15日,支票號│ │
│ │ │ │ │ │ │ │分行帳│ │碼GB0000000 │ │
│ │ │ │ │ │ │ │號0360│ │ │ │
│ │ │ │ │ │ │ │011070│ │ │ │
│ │ │ │ │ │ │ │6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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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6年1 月30│106 年6 月│2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日 │15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20│影本參卷五第43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6 月15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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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6 年8 月│2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25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20│影本參卷五第44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8 月25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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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7年5 月22│105 年12月│8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日 │31日及106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各│影本參卷五第45至│
│ │ │ │ │ │年1月31日 │ │ │ │40萬元,⑴發票日10│46頁 │
│ │ │ │ │ │ │ │ │ │5 年12月31日,支票│ │
│ │ │ │ │ │ │ │ │ │號碼GB0000000 ;⑵│ │
│ │ │ │ │ │ │ │ │ │發票日106 年1 月31│ │
│ │ │ │ │ │ │ │ │ │日,支票號碼GB7191│ │
│ │ │ │ │ │ │ │ │ │4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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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7年7 月29│106 年1 月│1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日 │5 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47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1 月5 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G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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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9年5 月25│106 年10月│3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日 │1 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30│影本參卷五第48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10月1 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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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3 年12月│106 年3 月│15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12日 │15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5│影本參卷五第49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3 月15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G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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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7年8 月6 │105 年12月│7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日 │30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70│影本參卷五第50頁│
│ │ │ │ │ │ │ │ │ │萬元,發票日105 年│;林美櫻之土地銀│
│ │ │ │ │ │ │ │ │ │12月30日,支票號碼│行屏東分行交易明│
│ │ │ │ │ │ │ │ │ │HA0000000 │細表參卷五第 131│
│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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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5 年10月│106 年1 月│100 萬 │匯款,│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5 日 │31日 │ │匯入林│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51頁│
│ │ │ │ │ │ │ │美櫻土│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銀屏東│ │年1 月31日,支票號│ │
│ │ │ │ │ │ │ │分行帳│ │碼GB0000000 │ │
│ │ │ │ │ │ │ │號0360│ │ │ │
│ │ │ │ │ │ │ │053410│ │ │ │
│ │ │ │ │ │ │ │8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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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1 年12月│106 年3 月│260 萬 │匯款,│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3 日 │5 日及105 │ │匯入鍾│ │仁醫院,⑴票載金額│影本參卷五第52至│
│ │ │ │ │ │年12月31日│ │瑞嶂一│ │200 萬元,發票日10│53頁 │
│ │ │ │ │ │ │ │銀屏東│ │6 年3 月5 日,支票│ │
│ │ │ │ │ │ │ │分行帳│ │號碼GB0000000 ;⑵│ │
│ │ │ │ │ │ │ │號7411│ │票載金額60萬元,發│ │
│ │ │ │ │ │ │ │007048│ │票日105 年12月31日│ │
│ │ │ │ │ │ │ │8 │ │,支票號碼HA786954│ │
│ │ │ │ │ │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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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1 年12月│106 年5月5│13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3 日 │日及106 年│ │ │ │仁醫院,⑴票載金額│影本參卷五第54至│
│ │ │ │ │ │1 月31日 │ │ │ │100 萬元,發票日10│55頁 │
│ │ │ │ │ │ │ │ │ │6 年5 月5 日,支票│ │
│ │ │ │ │ │ │ │ │ │號碼HA0000000 ;⑵│ │
│ │ │ │ │ │ │ │ │ │票載金額30萬元,發│ │
│ │ │ │ │ │ │ │ │ │票日106 年1 月31日│ │
│ │ │ │ │ │ │ │ │ │,支票號碼GB720293│ │
│ │ │ │ │ │ │ │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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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4年12月3│105 年11月│11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日 │30日 │ │ │ │仁醫院,⑴票載金額│影本參卷五第56至│
│ │ │ │ │ │ │ │ │ │70萬元,發票日105 │57頁 │
│ │ │ │ │ │ │ │ │ │年11月30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⑵票│ │
│ │ │ │ │ │ │ │ │ │載金額40萬元,發票│ │
│ │ │ │ │ │ │ │ │ │日105 年11月30日,│ │
│ │ │ │ │ │ │ │ │ │支票號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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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2 年4 月│106 年4 月│5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29日 │30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50│影本參卷五第58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4 月30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G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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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2 年10月│106 年2 月│4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28日 │15日及106 │ │ │ │仁醫院,⑴票載金額│影本參卷五第59至│
│ │ │ │ │ │年4 月15日│ │ │ │250 萬元,發票日10│60頁 │
│ │ │ │ │ │ │ │ │ │6 年2 月15日,支票│ │
│ │ │ │ │ │ │ │ │ │號碼GB0000000 ;⑵│ │
│ │ │ │ │ │ │ │ │ │票載金額150 萬元,│ │
│ │ │ │ │ │ │ │ │ │發票日106 年4 月15│ │
│ │ │ │ │ │ │ │ │ │日,支票號碼GB7191│ │
│ │ │ │ │ │ │ │ │ │4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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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3 年11月│106 年2 月│1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10日 │25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61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2 月25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G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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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3 年12月│106 年11月│2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31日 │30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20│影本參卷五第62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11月30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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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4 年3 月│106 年7 月│2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16日 │30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20│影本參卷五第63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7 月30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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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4 年4 月│106 年6 月│1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13日 │10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64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6 月10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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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4 年6 月│106 年12月│200 萬 │匯款,│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15日 │15日 │ │匯入林│ │仁醫院,票載金額20│影本參卷五第65頁│
│ │ │ │ │ │ │ │美櫻一│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銀屏東│ │年12月15日,支票號│ │
│ │ │ │ │ │ │ │分行帳│ │碼HA0000000 │ │
│ │ │ │ │ │ │ │號7415│ │ │ │
│ │ │ │ │ │ │ │013906│ │ │ │
│ │ │ │ │ │ │ │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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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4 年7 月│106 年11月│42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1 日 │25日、106 │ │ │ │仁醫院,⑴票載金額│影本參卷五第66至│
│ │ │ │ │ │年7 月25日│ │ │ │300 萬元,發票日10│68頁 │
│ │ │ │ │ │及105 年12│ │ │ │6 年11月25日,支票│ │
│ │ │ │ │ │月31日 │ │ │ │號碼HA0000000 ;⑵│ │
│ │ │ │ │ │ │ │ │ │票載金額100 萬元,│ │
│ │ │ │ │ │ │ │ │ │發票日106 年7 月25│ │
│ │ │ │ │ │ │ │ │ │日,支票號碼HA7869│ │
│ │ │ │ │ │ │ │ │ │547 ;⑶票載金額20│ │
│ │ │ │ │ │ │ │ │ │萬元,發票105 年12│ │
│ │ │ │ │ │ │ │ │ │月31日,支票號碼HA│ │
│ │ │ │ │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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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4 年7 月│106 年8 月│300 萬 │匯款30│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1 日 │31日 │ │萬元,│ │仁醫院,票載金額30│影本參卷五第69頁│
│ │ │ │ │ │ │ │匯入林│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美櫻一│ │年8 月31日,支票號│ │
│ │ │ │ │ │ │ │銀屏東│ │碼HA0000000 │ │
│ │ │ │ │ │ │ │分行帳│ │ │ │
│ │ │ │ │ │ │ │號7415│ │ │ │
│ │ │ │ │ │ │ │013906│ │ │ │
│ │ │ │ │ │ │ │3 及現│ │ │ │
│ │ │ │ │ │ │ │金270 │ │ │ │
│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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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4 年8 月│106 年9 月│100 萬 │匯款,│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6 日 │15日 │ │匯入林│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70頁│
│ │ │ │ │ │ │ │美櫻一│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銀屏東│ │年9 月15日,支票號│ │
│ │ │ │ │ │ │ │分行帳│ │碼HA0000000 │ │
│ │ │ │ │ │ │ │號7415│ │ │ │
│ │ │ │ │ │ │ │013906│ │ │ │
│ │ │ │ │ │ │ │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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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4 年8 月│106 年6 月│1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25日 │10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71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6 月10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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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4 年8 月│106 年1 月│6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27日 │31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60│影本參卷五第72頁│
│ │ │ │ │ │ │ │ │ │萬元,發票日106 年│ │
│ │ │ │ │ │ │ │ │ │1 月31日,支票號碼│ │
│ │ │ │ │ │ │ │ │ │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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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4 年10月│106 年9 月│1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30日 │10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73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9 月10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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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4 年12月│106 年8 月│100 萬 │匯款97│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2 日 │25日 │ │萬元,│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74頁│
│ │ │ │ │ │ │ │匯入林│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美櫻一│ │年8 月25日,支票號│ │
│ │ │ │ │ │ │ │銀屏東│ │碼HA0000000 │ │
│ │ │ │ │ │ │ │分行帳│ │ │ │
│ │ │ │ │ │ │ │號7415│ │ │ │
│ │ │ │ │ │ │ │013906│ │ │ │
│ │ │ │ │ │ │ │3 及現│ │ │ │
│ │ │ │ │ │ │ │金3 萬│ │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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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5 年9 月│106 年9 月│300 萬 │匯款,│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8 日 │10日 │ │匯入林│ │仁醫院,票載金額30│影本參卷五第75頁│
│ │ │ │ │ │ │ │美櫻一│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銀屏東│ │年9 月10日,支票號│ │
│ │ │ │ │ │ │ │分行帳│ │碼HA0000000 │ │
│ │ │ │ │ │ │ │號7415│ │ │ │
│ │ │ │ │ │ │ │013906│ │ │ │
│ │ │ │ │ │ │ │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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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5 年10月│106 年9 月│2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13日 │14日及106 │ │ │ │仁醫院,⑴票載金額│影本參卷五第76至│
│ │ │ │ │ │年11月30日│ │ │ │100 萬元,發票日10│77頁 │
│ │ │ │ │ │ │ │ │ │6 年9 月14日,支票│ │
│ │ │ │ │ │ │ │ │ │號碼HA0000000 ;⑵│ │
│ │ │ │ │ │ │ │ │ │票載金額100 萬元,│ │
│ │ │ │ │ │ │ │ │ │發票日106 年11月30│ │
│ │ │ │ │ │ │ │ │ │日,支票號碼HA7869│ │
│ │ │ │ │ │ │ │ │ │5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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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5 年11月│106 年1 月│2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3 日 │31日及106 │ │ │ │仁醫院,⑴票載金額│影本參卷五第78至│
│ │ │ │ │ │年6月10日 │ │ │ │100 萬元,發票日10│79頁 │
│ │ │ │ │ │ │ │ │ │6 年1 月31日,支票│ │
│ │ │ │ │ │ │ │ │ │號碼GB0000000 ;⑵│ │
│ │ │ │ │ │ │ │ │ │票載金額100 萬元,│ │
│ │ │ │ │ │ │ │ │ │發票日106 年6 月10│ │
│ │ │ │ │ │ │ │ │ │日,支票號碼GB7191│ │
│ │ │ │ │ │ │ │ │ │4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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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王師克│ 同上 │ 同上 │96 年1 月3│105 年11月│60 萬 │匯款,│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日 │31日 │ │匯入鍾│ │仁醫院,票載金額60│影本參卷五第80頁│
│ │ │ │ │ │ │ │瑞嶂土│ │萬元,發票日105 年│ │
│ │ │ │ │ │ │ │銀屏東│ │11月31日,支票號碼│ │
│ │ │ │ │ │ │ │分行帳│ │HA0000000 │ │
│ │ │ │ │ │ │ │號0360│ │ │ │
│ │ │ │ │ │ │ │011070│ │ │ │
│ │ │ │ │ │ │ │6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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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陳金哲│ 同上 │ 同上 │97年8 月20│105 年11月│5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日 │31日 │ │ │ │仁醫院,⑴票載金額│影本參卷五第81至│
│ │ │ │ │ │ │ │ │ │30萬元,發票日105 │82頁 │
│ │ │ │ │ │ │ │ │ │年11月31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GB0000000 ;⑵票│ │
│ │ │ │ │ │ │ │ │ │載金額20萬元,發票│ │
│ │ │ │ │ │ │ │ │ │日105 年11月31日,│ │
│ │ │ │ │ │ │ │ │ │支票號碼G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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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4 年8 月│106 年1 月│100 萬 │匯款,│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5 日 │31日 │ │匯入林│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83頁│
│ │ │ │ │ │ │ │美櫻一│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銀屏東│ │年1 月31日,支票號│ │
│ │ │ │ │ │ │ │分行帳│ │碼GB0000000 │ │
│ │ │ │ │ │ │ │號7415│ │ │ │
│ │ │ │ │ │ │ │013906│ │ │ │
│ │ │ │ │ │ │ │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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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王芳玲│ 同上 │ 同上 │105 年9 月│106 年10月│3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即聯強│ │ │29日 │31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30│影本參卷五第84頁│
│ │旅行社│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10月31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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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陳鈺玟│ 同上 │ 同上 │101 年至 │106 年1 月│150 萬 │ 現金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102 年間 │9 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5│影本參卷五第85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1 月9 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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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6 年3 月│1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25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86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3 月25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G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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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6 年4 月│1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31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87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4 月31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G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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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6 年10月│17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15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7│影本參卷五第88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10月15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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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6 年10月│15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20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5│影本參卷五第89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鍾瑞嶂之土地銀│
│ │ │ │ │ │ │ │ │ │年10月20日,支票號│行屏東分行交易明│
│ │ │ │ │ │ │ │ │ │碼HA0000000 │細表參卷五第 132│
│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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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6 年10月│1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25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90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10月25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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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6 年10月│1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31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91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10月31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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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6 年11月│17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20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7│影本參卷五第92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11月20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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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6 年12月│5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5 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50│影本參卷五第93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12月5 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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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6 年12月│10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10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五第94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12月10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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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6 年12月│240 萬 │ 同上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 │15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24│影本參卷五第95頁│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 │ │年12月15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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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4年4 月13│106 年1 月│150 萬 │匯款,│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日 │9 日 │ │匯入鍾│ │仁醫院,票載金額15│影本參卷五第96頁│
│ │ │ │ │ │ │ │瑞嶂土│ │0 萬元,發票日106 │ │
│ │ │ │ │ │ │ │銀屏東│ │年1 月9 日,支票號│ │
│ │ │ │ │ │ │ │分行帳│ │碼HA0000000 │ │
│ │ │ │ │ │ │ │號0360│ │ │ │
│ │ │ │ │ │ │ │011070│ │ │ │
│ │ │ │ │ │ │ │6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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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101 年至 │106 年9 月│100 萬 │ 現金 │ 同上 │發票人為鍾瑞嶂即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102 年間 │6 日 │ │ │ │仁醫院,票載金額10│影本參卷六第176 │
│ │ │ │ │ │ │ │ │ │0 萬元,發票日106 │至177頁 │
│ │ │ │ │ │ │ │ │ │年9 月6 日,支票號│ │
│ │ │ │ │ │ │ │ │ │碼H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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