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重訴,58,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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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張簡雲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以借名契約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被告詐欺,始令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故改以民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見本院卷二202 、203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出資於104 年11月間分別向楊思堅、楊健所購買,被告為伊妻之胞姊,得知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後,隨即向伊表示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被告有意申辦農保,故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以供被告申辦農保,被告並承諾不論有無取得農保資格,均會於申辦後返還系爭土地,伊因此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嗣後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後,竟為被告所拒,伊因此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嗣後另發現被告於82年間即成為農保之被保險人,不曾中斷,伊始知受騙,爰以106 年11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四)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借名登記契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明知其無權向伊取回保管中之系爭土地權狀,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

故伊既已撤銷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狀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伊之配偶張瑞輝曾合作投資配管工程,並因此先後成立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展成公司),於104 年間原告、張瑞輝協議分配盈餘,張瑞輝受分配部分除股利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外,另有系爭土地,張瑞輝並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則繼續供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使用。

伊早於82年即成為農保之被保險人迄今,不曾中斷自無可能於104 年間再以此為由,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

況參加農保之資格,關於自有農地之部分,僅需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媳婦所有農地達1,000 平方公尺即為已足,反觀系爭土地共5 筆面積各如附表所示,每筆均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何以需將5 筆登記予被告所有以供參加農保之用,顯與常理有違,益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姻親關係,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82年3 月16日起即成為農保之被保險人迄今未曾中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林園區農會106 年9 月6 日林區農保字第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第392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倘是,原告撤銷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是否於法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倘是,原告撤銷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所明定。

惟主張被詐欺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詐稱,被告為投保農保,需要原告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嗣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遭拒絕,並發現被告於82年3 月16日起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迄今時,始悉被騙,因而於106 年11月22日以書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前揭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查原告原係起訴主張係為協助被告辦理農保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辦理農保後,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待本院函查被告之農保情形,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函覆:被告於82年3 月16日起即成為農保之被保險人迄今未曾中斷,有該會106 年9 月6 日林區農保字第5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旋又改稱原告係因遭被告行使詐術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其主張是否可信,已生疑義。

況依卷附勞工保險局網頁所示參加農保之資格(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關於自有農地之部分,僅需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媳婦所有農地達1,000 平方公尺即為已足。

反觀系爭土地共5 筆面積各如附表所示,每筆均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買賣價金合計又高達新台幣(下同)2,650 萬8,800 元,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73頁),何以需將如此高價之5 筆土地登記予被告所有以供被告參加農保之用,殊難理解,益見原告主張,確有與常情不符,難為採信之處。

至原告主張遭詐騙一節,僅舉證人黃勝櫳、張簡翠雲之證詞為據,其中黃勝櫳於本院證稱:伊曾仲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與賣方簽約完成後,原告即告知伊有農保的問題要登記給親戚即被告,之後係由原告交付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以供辦理過戶,至於印章部分則不記得係自原告處取得或是授權壹所刻,則已記憶不清,嗣後原告又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多筆土地,共1 甲9分左右,全數交由伊出售,目前已賣1 年多,尚未售出,但是被告為辦理農保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僅係原告所告知,伊沒有見過被告,亦未曾向被告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43 頁),證人黃勝櫳雖證稱,原告將系爭土地交由證人黃勝櫳出售,惟據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證人黃勝櫳自稱係益帆的黃代書,而證人黃勝櫳又於106 年間寄信予被告表明有意仲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中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出售或出租,有益帆代書、房屋仲介公司之信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 、340 頁),足見證人黃勝櫳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否則何需以書信向被告表明有意仲介系爭土地之出租或出售,逕向原告為上開請求即可,堪認證人黃勝櫳上開證詞,確有不實之處,難信為真,退步言之,縱其證詞僅有上開部分不實,證人黃勝櫳之其餘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代書黃勝櫳提及係為農保問題之緣故,故登記予被告,另參以系爭土地目前係由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部分作為廠房、部分用以推放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管理或占有使用,非無疑義,自難僅以證人黃勝櫳前揭證詞,即推認被告確有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

3.至證人張簡翠鳳之證詞部分,張簡翠鳳雖於本院證稱:因原告已經買了13筆農地,之前被告配偶張瑞輝就有向原告說明被告是幫傭身分,張瑞輝擔心之後會沒有農保,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因為被告是原告之大姨子所以沒有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至第299 頁),惟查:⑴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 、2 項規定,農保之被保險人,「限於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暨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依前揭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被告係於82年3 月16日開始即為農保之被保險人迄今未中斷,被告應係於82年間即開始從事農業工作,並未中斷,非如證人張簡翠鳳所述係以幫傭為業,且況依前述參加農保之資格(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關於自有農地之部分,僅需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媳婦所有農地達1,000 平方公尺即可,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104 年間,被告之子張惟創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農地,且面積達1,000 平方公尺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應無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取得農保資格之必要。

而證人張簡翠鳳身為被告之妹妹,平日並非全無往來,對前揭事實竟然不知,實與常情不符,難為採信。

⑵證人張簡翠鳳另證稱因張瑞輝告知,張瑞輝擔心被告失去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故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一節,參以證人張瑞輝於本院證述:被告早在82年間即加入農保一事,原告早經由與伊之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之所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原告與伊共同投資成立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該兩家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為輸油管、輸油桶之製作,該兩家公司獲利後,分配盈餘,除系爭土地分配予伊,經伊要求登記在被告名下外,另有3,000 多萬元之盈餘分配,該土地目前是供金展成公司、文發公司使用,分配土地時,證人張簡翠雲並持分配表說明盈餘分配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至417 頁),互核以觀,證人張簡翠鳳、張瑞輝二人之證詞顯然互斥,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所載原告、張瑞輝均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各為180 萬元、120 萬元相符,有金展成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8 頁)。

又文發公司部分,該公司所登記之股東雖無張瑞輝,但有張惟創、原告,有文發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而於另案張惟創與原告間之文發公司股權爭議判決,亦認定張瑞輝係借其子張惟創之名義,由張惟創登記為股東,並據張瑞輝小港機場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明細,認定於102 年11月間張瑞輝曾自文發公司取得分配之股利245 萬元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訴字第3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6 頁),依此觀之,堪認證人張瑞輝證述,原告與張瑞輝共同投資成立金展成公司、文發公司並有獲利等事實,應屬實在。

其次,張瑞輝證述有盈餘分配3,000 餘萬元部分,除前揭245 萬元外,亦與被告所提出帳戶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至第342 頁)自105 年2 月26日起至105年3 月29日止匯入被告、張瑞輝、張惟創、張瑞輝之女張秀美之帳戶金額,共計達3,000 萬元,金額大致符合,堪認張瑞輝此部分證詞亦屬實。

再者,關於系爭土地為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盈餘分配部分,被告另提出金展成公司、文發公司之主要收入、支出表(下稱系爭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為據,證人張瑞輝證稱系爭文件係由證人張簡翠鳳所書立並交付證人據以分配盈餘,惟證人張簡翠鳳雖否認系爭文件係由其所書立,然觀之證人張簡翠鳳於筆錄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99 頁)、當庭書立之筆跡(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與張簡翠鳳自承其所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筆跡(見本院卷二第57頁),其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均相似,筆觸亦相同,準此,證人張瑞輝證稱,系爭文件係由證人張簡翠鳳所書立等語,亦堪信為真。

依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證人張瑞輝之前揭證詞,多有證據為憑,具相當之可信度,反觀證人張簡翠鳳之證詞,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為憑,又有前述與常情不符之處,自難信為實在。

4.原告主張遭詐騙,僅舉證人黃勝櫳、張簡翠雲之證詞為據,惟其等之證詞,均難為採信,業已詳述如前,從而,原告以被告為辦理農保,向其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原告所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難遽採。

此外,原告迄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以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因而主張撤銷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㈡、被告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權狀返還原告,有無依據?經查,不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原告以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主張撤銷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依據,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返還系爭土地權狀,自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下表所示土地均坐落屏東縣林園鄉五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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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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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41   │2711.9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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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42   │1739.6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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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43   │1834.5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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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44   │1870.6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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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445   │128.8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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