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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郭淑媛
被 告 鍾德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鍾德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5,4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974元。
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30,7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4 月4 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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