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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建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3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6 年3 月29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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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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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建條│恆春鎮農會│105年1月25日│113,000 元│FA2092737 │空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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