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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譽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蔚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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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4,53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予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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