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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盧清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林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第21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當日開票結果,伊得票763 票,被告得票765 票,由被告以2 票之差獲勝,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
惟本件兩處投開票所中之623 號(加祿)投開票所,有應屬無效票者,卻被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
另一624 號(嘉和)投開票所,則有應屬伊之有效票者,被認定為無效票,並有原已認定為無效票者,又一變而為被告之有效票之情形。
一來一往之間,兩造之得票數各有消長,勝負應有不同,足認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伊自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又依本件勘驗計票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1 所示被告之有效票,同時按有指印,應屬無效票,則被告之得票數當減1 票;
編號3-1 所示被告之有效票,實係圈選於伊之欄位,再折疊反印於被告之欄位,被告之得票數當再減1 票,伊之得票數則應增1 票。
至於如附表編號3-2所示被告之有效票,與編號2-3 、2-4 所示伊之有效票相類似,均僅有圈選工具圓周之痕跡,而無圓周內符號之痕跡,如認編號2-3 、2-4 所示伊之有效票為無效票,則編號3-2所示被告之有效票亦應認定為無效票。
依上所述,伊之得票數應再增1 票而為764 票,被告之得票數至少應再減2 票,其得票數至多為763 票,少於伊之得票數,則本件自應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107 年11月24舉行之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第21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林清波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伊之有效票,僅有沾染印泥之痕跡,並非按指印可比,自屬伊之有效票無疑;
反之,如附表編號2-1 、2-2 、2-3 、2-4 所示原告之有效票,均應認定為無效票,則原告之得票數當減4 票,而為759 票。
至於如附表編號3-1 所示伊之有效票,乃圈選於伊之欄位,而折疊反印於原告之欄位,編號3-2 所示伊之有效票,顯然係圈選於伊之欄位,均屬伊之有效票無誤。
又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無效票,原圈選於伊之欄位,雖經擦除,惟仍再圈選於伊之欄位,應屬伊之有效票,則伊之得票數即應再增1 票,而為766 票。
從而,本件原告之得票數應由763 票減為759 票,伊之得票數則應由765 票增為766 票,差距由2 票擴大為7 票,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伊之當選無效,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係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第21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10 7年11月24日投、開票之結果,登記第2 號之原告獲得763 票,登記第1 號尋求連任之被告獲得765 票,由被告以2 票之差勝出,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
原告以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於同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期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在可憑,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表所示爭議票之有效或無效應作何認定?㈡系爭村長選舉兩造之得票數各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中央選舉委員會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以下簡稱「認定圖例」),雖作為全國選務機關對於選票有效或無效一致之認定標準,但並非法規命令,而僅屬行政規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準此,本院就爭議選票有效或無效之認定,自非必與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認定圖例」相同不可,尤無必受選務機關於開票時所作認定之拘束可言。
如附表所示8 張選票,乃兩造就其效力有所爭執之爭議票,爰逐一加以說明並認定如下:⒈編號1-1 部分:按「認定圖例」有效票(28)之說明謂: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
此一標準應屬合法適當,蓋在選票上沾染印泥所留之痕跡,通常係因手掌或手指沾黏印泥並進而不慎沾染所致,與特意按指印者尚屬有間,不予逕認為按指印,合乎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且倘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一律與按指印同視,而認為屬於無效票,將使真正之投票者意願無從彰顯,亦有不當。
依此,編號1-1 之選票,圈選於被告之欄位,雖同時在原告之欄位留有沾染印泥之痕跡,但尚非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則選務機關認定係屬被告之有效票,即無不當。
⒉編號2-1 部分:按「認定圖例」有效票(18)、(19)(20)之說明謂:圈選一組或一個候選人或政黨而圈二圈以上能辨別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
此一標準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無違,自屬合法適當,因既非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亦非圈後加以塗改故也。
編號2-1 之選票,乃在原告之欄位多次圈選而造成重疊,但尚能辨別所圈選者為原告,選務機關認定係屬原告之有效票,自無不當。
⒊編號2-2 部分:此張選票乃圈選於原告之欄位,雖在被告之欄位留有沾染印泥之痕跡,但尚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依前述⒈之說明,選務機關認定係屬原告之有效票,並無不當。
⒋編號2-3 、2-4 部分:按「認定圖例」有效票(23)、(24)、(25)之說明謂: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縱然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
此一標準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所定「不加圈完全空白」方屬無效之意旨相符,自屬合法適當。
編號2-3 ,2-4 二張選票,均係圈選於原告之欄位,雖僅顯現圈選工具圓周之痕跡,而未印出圓周內之符號,但其圓周直徑1 公分,與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相同,堪認係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則選務機關認定係屬原告之有效票,亦無不當。
⒌編號3-1 部分:按「認定圖例」有效票(22)之說明固謂:因疊折反印之圈選痕跡,能辨別係摺票時所疊折反印者,應屬有效票。
惟查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直徑為1 公分,圈選後其圓周內之符號(約略為y 字型),以順時鐘方向而言,其短線條恆在前,長線條恆在後,圈選後如折疊反印,則應變為長線條在前,短線條在後。
編號3-1 之選票,原告欄位之圈選痕跡,其圓周內之符號為短線條在前,長線條在後(以順時鐘而言),自不可能係被告欄位之圈選痕跡折疊反印所造成。
又圈選於原告欄位之痕跡,其西南方圓周之色澤,顯然輕於被告欄位東南方圓周之色澤,其圓周內短線條之色澤,亦顯然輕於被告欄位東南方圓周內線條(該線條無法判斷係長線條或短線條)之色澤。
依諸常理,較輕之痕跡色澤疊折反印不可能造成較重之色澤,則被告欄位之圈選痕跡,應係出於投票者之圈選,而非由原告欄位之圈選痕跡疊折反印所造成。
換言之,編號3-1 之選票,既圈選原告又圈選被告,亦即共圈選二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之選票。
選務機關認定編號3-1之選票為被告之有效票,於法尚有未洽。
⒍編號3-2 部分:此張選票乃圈選於被告之欄位,雖僅顯現圈選工具圓周之痕跡,而未印出圓周內之符號,但其圓周直徑1 公分,與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相同,亦堪認係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則依前述⒋之說明,選務機關認定係屬被告之有效票,自無不當。
⒎編號4-1 部分:按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其選舉票無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編號4-1 之選票,原圈選於被告欄位之號次欄,惟經擦除改圈選於被告欄位之圈選欄,並因擦除而造成選票有直徑將近1 公分之破洞。
此種情形雖與「認定圖例」無效票(22)所示將選舉票任何一角撕破致不完整之情形,不盡相同,但解釋上,仍應認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無效情形,方屬妥當。
蓋無論係撕去一角,或從中擦破或戳破,所造成選票之不完整,並無差異,自不應為不同之判斷。
否則,以手指自選票中央戳出或擦破一大洞,僅因其四邊或四角並無缺損,即認屬於有效票,未免失之以辭害義,太過不合理。
依此,選務機關認定編號4-1 之選票係屬無效票,亦無不當。
㈡、系爭村長選舉,623 號(加祿)投開票所部分,原告之得票數為378 票,被告之得票數為381 票;
624 號(嘉和)投開票所部分,原告之得票數為385 票,被告之得票數為384 票。
合計原告之得票數共763 票,被告之得票數共765 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投開票所之記票紙、有效票、無效票、用餘選票及選舉人名冊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惟依上所述,如附表編號3-1 所示之選票應屬無效票,選務機關認定係被告之有效票,而計入被告總得票數之中,自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之得票數即應減為764 票,原告之得票數則仍維持763 票不變。
五、綜上所述,系爭村長選舉,原告之得票數為763 票,被告之得票數為764 票,當選者仍應為被告,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所公告者同。
原告以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婕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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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選務機關之認定 │ 本院認定之結果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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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被告之有效票 │ 被告之有效票 │ 原告主張為 │
│ │ │ │ 無效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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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原告之有效票 │ 原告之有效票 │ 被告主張為 │
│ │ │ │ 無效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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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原告之有效票 │ 原告之有效票 │ 被告主張為 │
│ │ │ │ 無效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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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原告之有效票 │ 原告之有效票 │ 被告主張為 │
│ │ │ │ 無效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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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原告之有效票 │ 原告之有效票 │ 被告主張為 │
│ │ │ │ 無效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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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被告之有效票 │ 無效票 │ 原告主張為 │
│ │ │ │ 其有效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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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被告之有效票 │ 被告之有效票 │ 原告主張為 │
│ │ │ │ 無效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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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無效票 │ 無效票 │ 被告主張為 │
│ │ │ │ 其有效票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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