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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文惠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第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為國家賠償,經本院以106 年度國字第2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已告確定。
惟因該案承審法官於審理時未比對土地登記謄本,違反法官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國字第2 號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案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又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5,8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則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600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違誤。
異議意旨雖指摘本院106 年度國字第2 號判決有調查證據未盡之瑕疵,惟此僅係該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問題,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則異議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尚無足採。
從而,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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