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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利文宏
相 對 人 蔡長勳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1 號裁定,經於107 年1 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 月5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6,250元,請求分12期繳納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異議人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併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原裁定因而依據上開規定,按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59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16,250元(即6500+9750 =16250 ),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異議人請求分期繳納,於法無據。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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