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事聲,3,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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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蔡國器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6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6 號判決異議人勝訴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10,152 元;

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異議人勝訴金額為1,347,490 元;

101 年度建上更㈢第2 號判決異議人勝訴金額為896,818 元,合計3,354,460 元(0000000 +0000000 +896818=0000000 )。

惟原裁定誤認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建上更㈢字第2 號判決異議人勝訴之金額為227,588 元,致將異議人上開勝訴金額誤算為2,685,230 元,並以之作為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之基礎,顯有違誤。

又最高法院多次將高雄高分院判決廢棄,可見異議人有部分勝訴,詎原裁定竟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異議人於本院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0,576,171元本息,嗣減縮為10,202,922元本息,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於本院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6,338 元,但僅能按減縮後聲明10,202,922元之裁判費101,848 元作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標準。

又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256,466 元(第一審101,848 元+異議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25,349元+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9,269元=256,466 元),第三審裁判費則為136,635 元。

另異議人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業經核定為6 萬元。

茲將本案歷審判決及歷次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㈠本院92年度營字第1 號判決:⒈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864,920 元本息。

⒉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 ,餘由異議人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㈡高雄高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6 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超過1,110,15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異議人負擔。

因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故上開命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10部分已確定,其金額為25,647元(256466×1/10=25647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上開高雄高分院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訴及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

㈣高雄高分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⑴命相對人給付669,23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⑵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⑴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279,150 元本息。

⒋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100,餘由異議人負擔。

因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故上開命相對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5/100亦告確定。

準此,相對人就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34,623元【(256466-25647 )×15/100=34623 】;

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0,495元(136635×15/100=20495 )。

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高雄高分院上開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訴與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

㈥高雄高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669,230 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異議人之上訴駁回。

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高雄高分院上開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訴及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

㈧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建上更㈢字第2 號判決: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⒉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227,588 元本息。

⒊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

⒋相對人之上訴駁回。

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3/100 ,餘由異議人負擔。

因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故上開命相對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3/100 亦告確定。

準此,相對人於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886 元【(256466-25647 -34623 )×3/100 =5886】;

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5,284 元【(136635-20495 +60000 )×3/100 =5284】。

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⒈高雄高分院上開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人事薪資5,804,235 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

⒉其他上訴駁回。

⒊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㈩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建上更㈣字第7 號判決: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⒈上訴駁回。

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66,156元(25647 +34623 +5886=66156 );

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5,779元(20495 +5284=25779 ),合計91,935元(66156 +25779 =91935 ),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9,269元,尚應賠償異議人62,666元(91935 -29269 =62666 )。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62,666元。

原裁定誤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全數負擔,而漏未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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