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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勤華
王建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黃建華已繳納裁判費,而原告王建華(下稱王建華)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關於王建華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5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王建華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然因王建華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暫免關於王建華部分上開裁判費之預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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