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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勤華
王建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熙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勤華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壹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至原告黃勤華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建華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柒仟捌佰捌拾肆元至原告王建華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勤華(下稱黃勤華)新臺幣(下同)54萬2,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4,436 元至黃勤華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107 年5 月17日審理中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黃勤華53萬4,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4,436 元至黃勤華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8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勤華、原告王建華(下稱王建華)分別自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環保課長(嗣改制為總務課課長)、住宿露營管理員。
被告因經營不善,約自民國106 年6月起至106 年11月止即有陸續欠薪之情形,被告雖最後於107 年3 月12日已清償積欠之薪資,然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故兩造乃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於106 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固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未依規定發給資遣費,且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亦有短缺。
為此,爰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黃勤華53萬4,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4,436 元至黃勤華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⑵被告應給付王建華9 萬3,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木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7,884 元至王建華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4 月即賣予訴外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法鑫公司),派任戴熙谷擔任掛名董事長,接手前法定代理人曾秋良之經營權,故伊所有員工之年資均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算。
關於資遣費部分,伊公司僅承認應給付黃勤華5 萬2,953 元,應給付王建華3 萬1,083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均受僱於被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4 萬0,100 元、2 萬1,900 元,被告按月將原告之薪資匯入合作金庫潮州分行帳戶內,及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於107年3 月12日均已清償完畢,兩造已於106 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退休金試算表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是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資遣費,且未依法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可否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資遣費?㈡原告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㈠、原告得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資遣費。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三強法鑫公司係於104 年4 月1 日起始接前手法定代理人曾秋良之經營業務,原告之年資計算應僅得自104 年4 月1 日起算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 年4 月間之法定代理人雖有變動,即於104 年4 月1 日法定代理人由曾秋良變更為戴熙谷,但其法人格仍屬同一,不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隨之終止,上開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年資,被告應予承認,自屬有據。
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亦有明定。
復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黃勤華係勞退條例施行前受僱於被告,屬適用新、舊制資遣費基數計算之勞工,而王建華係係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被告,且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應依前揭規定計算給付原告資遺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計算式:詳如附表註1 ),係屬有據。
㈡、原告得各請求被告提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自附表註2 所示日起,被告未依法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原告投保薪資每月為4 萬0,100 元、2 萬1,900 元,參以106 年1 月1 日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45頁),每月被告應為原告各提撥2406、1314元,是原告主張依此計算被告未依法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亦屬有據。
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有理。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黃勤華53萬4,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4,436 元至黃勤華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⑵被告應給付王建華9 萬3,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木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7,884 元至王建華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 原告 │ 到職日 │ 離職日 │ 年資 │ 月薪 │資遣費 │勞退金 │
│號│ │ │ │ │ (元) │(元) │(元) │
│ │ │ │ │ │ │(註1 )│(註2 )│
├─┼────┼──────┼───────┼─────────┼────┼────┼────┤
│1 │黃勤華 │83年3 月16日│106 年11月22日│舊制7 年4 月 │40,100 │534,667 │14,436 │
│ │ │ │ │新制12年4 個月22日│ │ │ │
├─┼────┼──────┼───────┼─────────┼────┼────┼────┤
│2 │王建華 │98年5 月1 日│106 年11月22日│新制8年6個月22日 │21,900 │93,660 │7,884 │
├─┴────┴──────┴───────┴─────────┴────┴────┴────┤
│註1:資遣費計算式 │
│黃勤華:舊制87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 │
│ 新制94年7月1日至106年11月22日 │
│ {舊制資遣費40,100元×(7 +4/12)年=294,067 元}+{新制資遣費40,100元×6 個月= │
│ 240,600 元}=534,667元 │
│王建華:(98年5 月1 日至106 年11月22日)新制資遣費21,900元×1/2 ×(8 年+6/12+22/365)= │
│ 93,660元 │
│ │
│註2:勞退金計算式 │
│黃勤華(106年3月至6月、106年10、11月,共6個月)2,406元×6個月=14,436元 │
│王建華(106年3月至6月、106年10、11月,共6個月)1,314元×6個月=7,8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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