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司促,1135,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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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中市臺中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鄭麒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正傳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正傳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共同運銷代辦服務手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催告存證信函,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共同運銷代辦服務契約書暨其約定條款、聖佳昇號漁船(CT4-217 )登記證明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詎聲請人具狀陳報略示以:債務人所有之聖佳昇號漁船已於106 年8 月4 日過戶移轉予第三人呂少鈞,故無債務人戶籍資料,並檢附臺中市臺中區漁會第9 屆第16次理事會議紀錄及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函各乙份、聖佳昇號漁船(CT4- 217)於104 年8 月份至12月份、105 年7 月份至11月份之漁船進出港資料明細表為憑。

然查,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原住址資料(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債務人於105 年4 月29日遷入「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是債務人之戶籍既設於高雄市茄萣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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