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司促,1227,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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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鄭偉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文讚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文讚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估價單、頎喬企業有限公司名片,核該估價單之抬頭係填載為「富」;

且債務人陳文讚係為頎喬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完整之請求原因事實、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

詎聲請人僅具狀略示以:債務人陳文讚任職頎喬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是事實,其利用公司業務向本人欺騙說是公司要買回,結果是債務人自己拿去賣,但是錢一直沒拿還我,「富」是債務人自己以前的綽號等語;

逾期迄今,仍未據聲請人提出更明確之相關債權釋明文件以資釋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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