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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豐裕
上列聲請人與郭宜立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支票17紙,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9 紙支票無退票理由單,無法按票款請求,故請陳明是否將該部分欠款更改為借款,並將利息改為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承上,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8 紙支票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退票日,故請釋明自各該支票發票日起算利息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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