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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韻文即韻通工程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私人名義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台上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韻文即韻通工程行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陳韻文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是依上開說明,縱「韻通工程行」之地址係設於屏東縣萬巒鄉,仍應以負責人陳韻文之戶籍所在地為定管轄之法院,聲請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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