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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734號
債 權 人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債 務 人 桐旭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淼鏡
債 務 人 劉李素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桐旭工程有限公司、劉淼鏡、劉李素玉給付欠款新臺幣975,308 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代償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9 紙,尚難據以認定本件之請求已達釋明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係向債務人桐旭工程有限公司、劉淼鏡、劉李素玉請求代墊款或票款,並應釋明向債務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依據,及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7 年6月27日收受前項裁定,雖於107 年7 月3 日及同月20日陳報代償證明書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收件回執,並主張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代墊款新臺幣975,308 元。
經查,本件聲請人基於連帶債務清償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其利息請求應依原始契約約定為據,惟聲請人未提出原始契約供本院審酌,故僅能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逾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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