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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
聲 明 人 蕭文琍
蕭博仁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蕭博全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蕭凱文、蕭水金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蕭文琍、蕭博仁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蕭博全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蕭博全(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號)於107 年8 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1176條第2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蕭文琍、蕭博仁主張渠為被繼承人之胞姐、胞兄,被繼承人蕭博全於107 年8 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惟查,被繼承人蕭博全之子蕭凱文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核尚無不合,准予備查,遂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母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7 年8 月26日當然繼承,而被繼承人之父親蕭水金亦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亦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母親蕭張甚已於107 年9 月25日死亡,迨至其死亡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戶籍資料、案件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按,故自應由蕭張甚當然繼承之。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順位繼承人蕭張甚當然繼承之,則聲明人蕭文琍、蕭博仁依法尚無繼承之權,是渠等兩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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